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罗马不是一天建成的:看古罗马政府如何促进非人格市场发展
上传日期: 2016-10-24 作者:Arru?ada B

       古罗马时期,包括城市化、长途贸易和专业化在内的一系列迹象标志着非人格化市场的发展。Arrunada发表在Explorations in Economic History的论文“How Rome enabled impersonal markets”,结合近年来对罗马法的最新研究成果,系统总结了当时政府为市场兴起提供的制度保障。这些制度变革不仅与当时的实际情况相适应,其中也包含了许多非常先进的思想,有不少一路沿袭到现代英美法的精神里。

       在古罗马,随着经济发展,传统人格化交易逐渐不能适应社会要求。譬如,在长途贩运中,买卖双方很难透彻了解对手与对手之间的社会关系,这十分容易导致产权纠纷。为此,政府首先改革法律,在产权交易领域引入非人格化制度。法律把财产分成两类,包括土地、奴隶、牲畜在内的贵重财产,产权变更必须举行正式的公开庆典(mancipatio)。随着更大范围市场的发展,公开转让信息成本显得过高,逐渐又出现了“取得时效”(usucapion,英acquisitive prescription)制度。该制度规定:如果一个人以合适的理由(in proper cause)、善意(in good faith)地占有财产超过两年,则他可以取得所有权。作者指出:占有(possession)在当时是取得所有权的重要途径。这一点也体现了罗马法注重维护现状(status quo)的精神。

       上述两项规定有一个共同目的:减少买主的信息成本。作者指出,任何买卖都同时涉及三方:买方、卖方以及有权利对标的其他人。举行庆典起公示作用,方便其他人提出异议。因为在当时要及时调查清楚一个人很难,如果没有制度保障善意买主的权利,逆向选择会妨碍很多交易。“取得时效”制度有助于纾解这一点。不同地区时效规定根据交通便利程度有所不同,最便捷的罗马城附近地区是两年,其它地区相应延长。这一点也是为了方便有权利对标的人提出异议。当时政府还发出执政官谕令(the Praetorian edict)强调这一点:即使卖主没有标的所有权,没有明显过错(defective)的,买主也可以对抗正当所有者;如果有明显过错(substantively detective),比如说明知物品来路不正,买主依然可以对抗除正当所有者外的所有人(against everyone but the owner)。

       商业领域非人格化制度进步主要是增加了有关委托——代理关系的规定,当时常见的此类关系包括主奴和父子。只要存在授权(authorization)行为,无论是明示还是默示,委托人对代理人行为都要负责任。授权包括命令代理人办事,或者把代理人提拔到主管位置等。委托人还可以隔离财产风险,即他可以首先指定代理人处理事务,然后拨出与事务规模相当的财产(peculium),这保证自己承担的风险以这笔财产数额为限。作者认为,这一规定旨在匹配个人承担的收益和风险,同时也使代理人免于受委托人严重不恰当行为的危害。

       伴随着经济发展,人格化制度也在逐步演进和改善,以适应和促进非人格化市场发展。逐步规范私力救济(self-help)是其中一项显著进步。在此之前,如果过错方(wrongdoer)没有作相应补偿,受损方可以自行抓捕过错方并拍卖他的财产。当时政府修正了这一点。尽管私力救济仍然合法,但是受损方在行动之前必须通报所有其他受损方。以债务纠纷为例,规范后的私刑必须在其他所有债权人见证下施行。新规定旨在维护财产纠纷中所有主张权利方的利益。基于同一目的,政府还采取了许多其它措施。一是废止债务奴隶制(debt bondage),二是允许撤销一年内债务人进行的以损害部分债权人为代价的交易。作者指出,所有这些规定都指向一个方向:促进非人格化市场发展。

       当时政府还划定法律界限,把法律限制在家庭内部事务之外。家庭对外是一整体,共享名誉,由家长代表;对内由家长主持,家长有非常大的权力。法律也允许家庭成员免于在涉及其他成员案件上作证的义务。实际上,按当时看法,为控告其他家庭成员作证或支持他们的敌人不仅不虔诚,也不合法(impious and unlawful)。当时法律还为妇女、14岁以下孩童及14-25岁青年提供特别保护和照顾(guardianship and caretakership),使他们免于因缺乏经验而受欺诈。作者指出,这项制度免去了许多可能发生的财产纠纷。由于家庭内部紧密联系以及在法律上的特殊地位,家庭成员变更和重要财产所有权变更一样,都要举行盛大庆典。孩子出生、缔结婚礼、收养子女、释放奴隶,家长都要通知亲朋好友来作见证。这实质上也是一种公示。

 

尽管当时的法律制度中已有许多现代色彩,但土地登记制度和现代企业制度却是付之阙如,作者对此也做了简单分析。土地登记受制于当时的技术手段,很难实现普查和及时更新。当时的商贸,包括长途贩运和大宗交易,合伙人制度已经可以胜任。尽管一般来说不存在有限责任和法人地位,合伙人还是可以通过签订特别合同(societas)来让个别合伙人承担全部风险。如果是大型的包税人集团(big tax farming),政府还会提供特别保护让它免于因合伙人身故而解散。这些制度都有了现代企业制度的影子。

总之,古罗马政府根据现实情况对法律制度做了很多的变革,包括在产权交易和商业中推进非人格化制度,修改和完善人格化制度来推动非人格化市场发展。改革尤其注意维护交易各方的利益,降低信息成本。其中许多概念和精神一直沿用到今天。

文章来源:Arru?ada B. How Rome enabled impersonal markets[J]. Explorations in Economic History, 2016, 61:68–84.